您的位置:首页 > 以案说法 >
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何还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www.neijiangpeace.gov.cn 】 【 2022-04-14 11:10:16 】 【 来源:内江日报

  4月12日,内江市中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特殊”的工伤赔偿案例。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司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却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男子在工地受伤,谁是用人单位?


  事情是这样的——


  2019年11月4日,在内江某项目场地平整作业期间,工人艾某为渣土运输车覆盖薄膜时,不慎从车上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


  而事故发生后,谁该为自己的伤情负责,却让艾某犯了迷糊。原来,就在事发前几天,艾某经肖某某介绍来到工地干活,他的工资与支付都是与肖某某交涉的,原本以为肖某某是自己的“东家”。可肖某某却告诉他,自己也是给他人打工的。真正承建这个项目的公司是内江某机械公司。


  于是,艾某在伤势好转后,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与内江某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让艾某没有想到的是,确认劳动关系的过程竟一波三折。内江某机械公司辩称,该工程已分包给了自然人蒋某。艾某不是公司请的工人,他的工作并非公司安排,艾某也没有与公司就工资的金额和支付进行洽谈,艾某所述240元/天系与肖某某洽谈的,而非公司与之达成的意见。艾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认为,该公司未对艾某进行管理,未安排艾某工作,也未向艾某发放工资,故裁决驳回艾某的仲裁请求。


  艾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是向市中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9年,内江某机械公司承建了内江某项目开工仪式场地的平整工程。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蒋某,蒋某随后又让在工程项目上干活的自然人肖某某找人来干活。同年10月30日,艾某经肖某某介绍,到该工地为渣土运输车覆盖薄膜。艾某的工资及支付均系与肖某某交涉。


  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艾某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故判决艾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不存在劳动关系,仍需承担工伤责任


  判决生效后没几天,艾某向市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在内江某机械公司看来,法院都已经判决确认艾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后续处理就与公司没关系了!


  可让公司没有想到的是,市人社局受理艾某的工伤申请后,竟认定公司为艾某的用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这让公司不能理解。


  工伤认定书送达公司后,公司对此不服,于是将内江市人社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公司诉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艾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则辩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送达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认定工伤于法有据,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责任


  艾某的工伤认定是否于法有据?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裁判。


  法院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艾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违法分转包情形下内江某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市人社局根据调查,依法认定内江某机械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认定艾某为工伤并无不当。内江某机械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艾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就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内江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有权依法向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如何准确认定违法转包情形下职工因工伤亡是否为工伤?是否可通过工伤认定救济?


  此类案件中,用工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聘的人员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可以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法院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还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仍有权依法向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追偿。(韩小利 高波)


编辑:郑婷婷
中国共产党内江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