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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路径研究
www.neijiangpeace.gov.cn 】 【 2023-09-11 15:43:52 】 【 来源:内江长安网

  摘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类型主要包括在非特定产区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在特定产区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生产、销售贴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以及电商平台帮助侵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质量担保的作用,在相似商标的认定上,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下是否对商品的来源、质量及服务等产生混淆为判断依据。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以非商标性使用作为前提,不能突出使用,兼考虑争议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故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多年的维护具有良好的商誉,应予保护。


  关键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混淆;合理使用


  在推进共同富裕的进程中,越来越多的地方特色产品,包括农产品、手工艺品等被注册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旨在对该特色产品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并进行有效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随之多发。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还未有一套成熟的法律规制体系,司法实践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不统一,造成一定的保护混乱。本文拟通过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类型进行分析,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侵权认定情况,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认定提出规范意见。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类型


  (一)在非特定产区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


  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品质需求也在增加,证明商标因其证明品质标准,具有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力。非特定产区的产品冒充特定产区的产品,目的就是为了迎合消费者对高品质产品的需求,扩大产品销量,以更少的成本获取更高的利润。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相同产品的认定,以商标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涉嫌侵权商品对比结果为依据,在生产销售商品名称与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名称相同时,就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的时候,对比两种商品的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消费者以一般的辨识能力认为是同种商品时,可以认定为相同的商品。


  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相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相同产品的认定在实践中容易判定,而相似产品的判断更为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的司法解释》对相似产品的认定有一个基本的判断标准:相关公众认为一般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者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根据相关规定,相关公众主要可以概括为同类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中间销售环节的销售商,终端的消费者等。


  (2016)浙0110民初17278号案件中,案涉商标“鄂尔多斯”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而被指控侵权的商品核定使用为绒线。原告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毛衫、绒衫等服装商品,被告抗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的范围和领域不同。法院认为绒线、毛线作为毛衫、绒衫的主要原料,二者存在紧密关联,属关联商品,进而认定为相似产品。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绒线面向的群体更多是生产商,但是原告的商标在绒衫等服装产品上因具有较高品质已经有较大知名度,被告在绒线上使用相似的商标,容易让生产商误认为绒线与原告高品质产品有关联。绒线制成绒衫后与原告的商品消费者一致,若允许其在绒线上使用争议商标,那么消费者就会对“鄂尔多斯”牌绒衫和“鄂尔多斯”牌绒线制成的绒衫产生混淆。在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裁判者会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以此判断两个商品是相似商品。


  (二)在特定产区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产区产生的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存在允许部分使用和严格限制使用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1.允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部分使用。地理商标证明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其标识内容是商品的来源与品质,基于此,法院对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的生产区域中生产的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持不同的态度。


  (2020)苏0214民初4291号案件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被告王玉山,要求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苹果包装上使用与“阿克苏苹果”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法院调查确认被告至今长期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从事苹果种植,进而可以确认其销售的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商标权人虽有权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但是也应当允许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特性的产品正当使用该商标,即实际生产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定的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虽未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人不能限制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青知民终19号案件中,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被指控侵权的产品虽产自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但是其品质标准不能够达到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法院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产于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达到该地理标志应有的特定品质具备鉴别能力,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被指控侵权的苹果是否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既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驳回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请。


  从以上两个判决来看,在认定侵权时首先确认商品的来源,当指控侵权的商品来源确系来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产区时,使用相似的商标不认定为侵权。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在前者的基础上,对被指控侵权的产品提出了较高的标准。需要同时证明该产品的产区确系来源于证明商标的产区、该产品的品质达到证明商标管理规定中的品质及原料及生产工艺的标准。(2020)青知民终19号案件中,被告提交商品来源证明,以证明商品来源于特定产区,本案件中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阿克苏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进而认定商品的品质达到标准。法院将上述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苹果协会,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则要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


  2.严格限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8号案件中,被指控侵权人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产区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即使被指控侵权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故该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允许部分使用和严格限制使用的不同处理结果,原因在于对被误认、混淆产品范围的不同理解,前者认为被误认、混淆的产品是所有符合特定产区品质的产品,只要是符合证明商标规定的产品,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有些裁判者进一步认为,除了产自特定区域且产品达到某种品质才不认为是侵权。后者认为被误认、混淆的产品是经过授权使用证明商标的产品,被指控侵权人未获得获得注册人的授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同相似商标即为侵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在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对被指控侵权的产品产生混淆时,判断混淆的依据可以是商标本身、特定产区或者特定品质,裁判者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内容作为判断混淆的标准。


  (三)生产、销售贴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


  通常意义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是带有包装的产品。以西湖龙井为例,散装的茶叶并不能被区分,需要通过包装、文字才能将不同种类的茶叶进行分别。“农产品自身并不具备区分其提供者的特性,若要甄别其来源,只能根据其包装物上所附加的标识予以判断,因此,该类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是附加了包装容器的茶叶,茶叶与盛装的容器应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包装的作用是将本产品与其他相同产品区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过多年的推广和维护,具有高度的知名度,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最先感知的就是产品包装。包装是商品与消费者最紧密的联系,除了最基本的保护、存放、方便携带商品的功能,特定的包装还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品质的作用,与商标一起使用,更具显著性。


  1.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贴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单纯的销售包装盒的案件,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西湖龙井”系列案件中,有广州法院认为,包装盒与茶叶分属不同种类的商品,当在包装袋及包装盒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时,不具有商标使用的效果。销售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的目的是为了包装茶叶,其标识对象是茶叶,符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包装盒不能被称为是证明商标产品,所以不应当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认定侵权。“阳山水蜜桃“案件中,顶杰公司存在未经授权加工、储存“阳山水蜜桃”包装盒及纸制品等的行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带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并不是销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不认定为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最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四)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规定,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的包装盒的价值不高,但是行为给证明商标造成的后果可能较为严重,刑法中也有相应的罪名。对于生产销售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有利于加大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


  2.销售贴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包装盒同时销售散装产品。通常销售散装产品,并不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但是散装产品和带有证明商标的包装盒分开但同时销售的行为在实践中受到规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一起销售散装茶叶,但是另外提供了有证明商标的包装盒案件,即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了带有“西湖龙井”及“西湖龙井”标识的包装盒,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却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实际存在制造侵权产品和销售侵权产品两种侵权行为。农产品自身并不具备区分其提供者即来源的特性,包装提供者和散装茶叶销售者为同一人时,用包装将茶叶包装的行为实际是制造行为,这种制造行为产生了令相关公众混淆的产品,侵犯了商标权。


  (四)电商平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


  网络的进步使得传统的线下交易大多转至线上,线上交易过程中,电商平台提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网络交易服务功能,其服务行为也给侵权行为提供了空间和便利。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对其平台上的网络交易负有审查、管理等义务,出售侵权商品的交易平台管理者常被列为共同被告。


  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诉周月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案件中,阿里巴巴公司称:“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已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直接参与到本案的买卖行为中,且平台上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现已下架,无证据显示其对被指控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认定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要求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管理者承担责任时,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需要证明管理者存在明知或者故意的过错。此案件中,商标权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法院认为交易平台已经履行了主要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发送其认为平台上收到侵害的通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在收到通知后采取相应的措施。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收到存在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通知时,平台有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作为义务。电子商务法中明确了作为行为类型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作为义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收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存在侵权或侵权可能性的通知时,应当履行前述积极行为,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因电商平台不是商标侵权行为人,在电商平台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共同侵权认定中,要看交易平台管理者是否履行了监管义务。除了审查交易平台是否履行及时下架相关产品的购买链接或者屏蔽跳转链接等作为义务外,还要审查用户注册时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是否尽到了提醒义务,包括不得销售法律法规限制的商品;在日常平台运行中,对用户发布的商品进行审查等。无证据显示商品的交易平台管理者对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管理者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似商标的近似性认定


  普通商标近似性的认定步骤与标准已有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的近似性认定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构成与识别功能与普通商标存在差异,使得其相似商标及混淆的判断标准与普通商标相比更为复杂。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否构成相似商标,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下是否对商品的来源、质量及服务等产生混淆为判断依据,具体而言,应以公众的辨识重点以及主要识别部分共同认定,而且应当考虑被请求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即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在实践中,法院大多认为被请求保护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最显著的部分应当是地域名称,而非商标的图形,相同地域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就构成相似商标,图案、颜色及字体的变化并不影响相似性的判断。在“保靖黄金茶”诉“湘西黄金茶”一案中,法院认为“黄金茶”被广泛种植以至显著性缺乏,而在“西湖龙井”系列案中,大多侵权产品将“西湖龙井”通过字形变换和简繁体替换的方式使用,法院认为书法字形及简繁体与涉案商标略有区别,但文字易于辨识、繁体变化对于字义不产生影响,其证明意义也并未改变,构成近似商标。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案件中,被指控侵权的产品即使使用的商标文字与被侵权的证明商标名称有较大的区别,但是从公众的角度,其注意力所聚焦的部分容易让公众产生混淆,仍然应当认定为侵权。如“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郫县”“豆瓣”上,会误认与“郫县豆瓣”有特定关联,“郫”字是全国唯一的地名简称,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在同类豆瓣产品上使用“郫县”二字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郎具豆瓣”一案中,消费者的注意力聚焦在“郎”“具”的字形,易与“郫县”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法院在判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时,将发生混淆可能性的主体从普通消费者扩大为具有一般注意力的相关公众,其中消费者包括已经购买的消费者和潜在的消费者,其他相关公众包括前端的生产者,中端的销售者等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直接联系的主体,该些主体因混淆商标都会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混淆可能性的程度,在实践中的表述为“易发生混淆”,这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标准,很难厘清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混淆的难易。有学者从数量上探求混淆可能性的难易,即混淆可能性程度难时,较少数量的相关公众会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混淆,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损害较少,不能认为是侵权。实务中,法院并未实际调查混淆的公众数量,应当将相关公众中发生混淆的数量标准具体化,以统一裁判尺度,有效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理使用与商标性使用认定


  1.地名的合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构成通常是“地名+产品名”的形式,地名的使用时间早于证明商标注册时间。地名不允许排他性使用,商标法明确规定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证明商标,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还规定商品必须标明产地,同地区产出的满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品质标准的其他产品也需要生存空间,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地名合理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常常是争议焦点,地理名称的使用只有在非商标性使用,即符合标识地名的通常性使用时才属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是相对的状态。地名性使用和商标性使用,二者都能表达商品的产地,但是除了表达特定区域以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背后还有标示产品品质的功能,换言之有质量担保的作用,而地名性使用则不存在此功能。如前文所说,二者识别的对象不同,普通商标识别的是产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而证明商标识别的是地区与品质等。二者的区别要求地名使用者在使用地名时,地名只能用来标示表明产品原料原产地,不具有任何商业附加价值。


  在实践中,地名性使用通常的判断方法包括商品包装应符合行业惯例或标准,标签中使用应当与其他字体对比,文字的排版符合排版习惯,标注位置也要恰当,即不能是突出使用。一旦地名的使用足以识别到品质等作用,就超出了地名含义的合理使用,会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如(2016)浙0110民初17278号案件中,“鄂尔多斯”又是商标又是地名,涉案商标中的“鄂尔多斯”文字系特殊的艺术字体。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鄂尔多斯”文字字体与案涉的商标字体相同,但是同一包装卷纸上的其他文字则是普通字体文字。“鄂尔多斯”右下角标有“特产”字样,法院认为字体过小难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所以,“使用的‘鄂尔多斯’字样已远超对其地名含义的合理使用,其突出使用‘鄂尔多斯’以期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较为明显,其对‘鄂尔多斯’文字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2.主观故意影响合理使用认定。从“鄂尔多斯”案件中,被指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影响法院对侵权的认定。在证明商标纠纷案件中,通常被指控侵权者会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合理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由于无统一的标准,裁判者往往会在个案中探寻使用者的原意加以判断。“非五常大米”案中,被指控侵权人在设置标题时,在标题中加入了“非五常大米”,其辩称该行为是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但是,究其本质是利用网站中关键词与商品的跳转规则,使自己的产品出现在相应的证明商标的搜索结果中,获得更多的曝光,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五常”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背后的监管体系,有着消费者认可的品质,在繁复的货品中,消费者更倾向于选择有监管背书的产品。消费者在搜索产品时大多会输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关键词,这些搜索关键词的消费者,都是被搜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潜在消费者。前述使用部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打“擦边球”的行为,客观上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影响消费者消费选择,并使该证明商标丧失应有的客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权。


  四、损害商誉的认定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大多是经过悠久的历史沉淀而产生,有较好的声誉,具有重要商业价值。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的定义,商誉为商人基于良好的经营而取得的营业信誉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利益,它与营业所、商业名称和商标密切联系,但其本质仅表明商人与其顾客的关系。从定义可知,商誉属于经营主体所有,代表了经营主体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良好的信誉可以为经营者带来利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为所有的使用证明商标者带去利益,从这个角度看,其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是集体财产乃至国家财产,应当受到保护。


  TRIPS协定虽然将知识产权认定为私权,与商标权这种更为纯粹的私权相比,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有集体公共属性(公共资源)私权的属性(救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背后代表的地区与人文历史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证明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其需具备监督管理该证明商标的能力,以维持证明商标背后的商誉。相应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维权主体是商标注册人或者持有人,被授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使用者并没有此种权利。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纠纷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权人诉讼请求中,会以侵犯商誉为由,要求被控侵权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誉保护困境在于,当事人自己都不清楚侵权行为对商誉造成的损害到底有多大,以至于难以举证损失大小,而裁判者在举证责任人无法举证时,自然要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应当明确对商誉损害大小的认定标准,使得商誉保护不仅仅是一个难以捉摸的东西。(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  浙江杭州310018  马旭霞  吴宜轩)


  


  


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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