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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 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如何行使追偿权?
www.neijiangpeace.gov.cn 】 【 2021-07-08 15:18:21 】 【 来源:内江日报

  朱先生与项先生分别为他人贷款做担保,却不想债务人最终未能偿还债务。无奈,朱先生代为偿还了这笔钱。

  

  日前,朱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一并被起诉的还有另一名担保人项先生。诉讼中,原告行使追偿权是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民法典以前的法律成为了本案焦点。

  

  ■原告:

  

  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行使追偿权

  

  该案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朱先生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林某某夫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公司(下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邮储银行与原告朱先生、被告项先生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并将10万元贷款打入了借款人林某某指定账户。

  

  2014年11月25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后,邮储银行将林某某夫妇、朱先生、项先生起诉至威远法院,威远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后朱先生于2018年5月21日代林某某夫妇偿还了邮储银行贷款32300元,于2021年4月16日又代林某某夫妇偿还了邮储银行贷款113529.31元,共计145829.31元。

  

  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朱先生,故向被告行使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某夫妇和项先生共同偿还原告145829.31元,并支付利息。

  

  ■答辩:

  

  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相互追偿的权利

  

  诉讼中,林某某夫妇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无力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项先生则在答辩中提出,他与朱先生分别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签订的保证书并没约定有相互追偿的权利且威远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也只是判决他们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某夫妇追偿,并没有判决可以相互追偿。

  

  另外,项先生还提出,原告朱先生履行保证责任时间为2018年和2021年,应适用《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未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原告无权向他追偿第一笔代付款。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也无权向他追偿第二笔代付款。

  

  ■焦点:

  

  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否适用民法典?

  

  原告行使追偿权是适用民法典,还是适用民法典以前的法律,成为了本案争议焦点。就此,法院依据审理认定的事实,依法进行了解释。

  

  法院指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还指出,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当担保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时,这一法律行为即产生追偿权法律关系。

  

  因此,法院认为,2018年5月21日,原告代被告林某某夫妇归还了32300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应适用民法典以前的法律。2021年4月16日,原告代被告林某某夫妇归还了113529.31元,原告享有的追偿权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

  

  ■法官点评:

  

  民法典实施前后,追偿权有何区别?

  

  那么,民法典实施前后,原告享有的追偿权有何区别?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对此进行了释法说理。

  

  一、关于原告2018年5月21日归还32300元的追偿权问题。

  

  2018年5月21日,原告因代被告林某某夫妇清偿债务产生的追偿权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夫妇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因此,原告先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林某某夫妇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再向项先生主张50%的权利,即被告项先生享有先诉抗辩权。被告项先生辩称应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是混合担保,而本案属于保证人共同担保,只能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项先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代被告林某某夫妇清偿债务后的追偿权问题。

  

  2021年4月16日,原告因还款产生的追偿权应当适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向被告林某某夫妇行使追偿权,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保证人朱先生与项先生分别向邮储银行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为共同担保,故不能适用第一、二款,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无权向项先生追偿。

  

  综上,威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先生清偿145829.31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朱先生代偿部分32300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林某某夫妇责任财产后仍不能清偿的50%由被告项先生负责清偿。驳回原告朱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波)


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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