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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事故引争执:是无偿帮工,还是有偿服务?
www.neijiangpeace.gov.cn 】 【 2020-06-19 00:04:33 】 【 来源:内江日报

  春节前夕,小云参加公司年会后,搭乘公司安排的车返回住处。途中,该车不慎撞上护栏,致其身受重伤。


  事发后,公司与车主就责任承担产生了分歧。车主称自己系无偿帮工接送乘客,而公司却称通过红包支付了报酬,系运输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伤者的责任。


  公司与车主之间,究竟是何法律关系?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内江中院二审,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告结束。


  参加公司年会


  返回途中经历车祸


  本案一审在威远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小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某(出事车辆司机)和自己曾供职的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龚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要求其与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告称,2018年2月6日,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从仁寿汪洋镇至成都参加年会,并安排搭乘周某驾驶的小客车。年会结束后,公司组织全体员工聚餐并安排进入KTV集体消费。之后,按公司安排,住汪洋镇员工统一乘坐周某的小客车回汪洋镇。却不想,在返回的路上,该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侧翻,车上包括原告在内多人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公司与驾驶员


  就赔偿相互推责


  然而,面对原告诉求,公司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周某均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了不同的说法。


  驾驶员周某辩称,这次接送公司员工,实际上是受本案第三人龚某之邀无偿帮工。原因是龚某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他的亲戚。龚某喊他帮忙时,并未与他商谈费用。基于这种关系,他允诺帮忙接送公司员工,实际上是无偿帮忙,且往返的过路费及油费也都是他承担的。故周某认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系被帮工的公司,而不是他。


  另外,周某还提出,事发当晚,公司经营者刘某安排统一聚餐并在KTV唱歌,还发放了红包。在受龚某安排送员工回汪洋镇时,小云和龚某在明知他驾驶的车辆已坐满核定载客5人的情况下,不顾他当场“不能超员载客”的制止,仍强行上车坐于车辆尾部。在公司经营者刘某坚持“要把职工全部带走”的要求下,他被迫超员载客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及龚某应为其重大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被告公司则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系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周某承担,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该公司还指出,龚某系公司经营者刘某女儿的“干爹”,并非公司的员工,公司也并未要求龚某安排事故车辆接送参会员工,系要求各员工“打滴滴”往返参加年会并由公司报销。实际上,公司是以发放红包(200元)的方式给付了周某报酬,并不存在所谓义务帮工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公司还申请了两名员工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当晚公司给每名员工发放了红包,也给司机发放了200元红包。


  第三人龚某称,其系该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经营者刘某女儿的“干爹”,而周某是他的姐夫。龚某称,是刘某要求他找周某帮忙接送员工,并明确告知周某油费及过路费由龚某代刘某垫付。龚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和周某没有说费用,就是白送,不给钱。


  公司与驾驶员


  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那么,周某究竟是无偿帮工,还是有偿服务?公司与周某之间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此作出了认定,法院认为,公司经营者刘某在知晓其部分员工系乘坐周某驾驶的车辆从汪洋到龙泉驿区年会召开地后,并未明确拒绝周某搭乘其员工,而后由公司员工孙某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汪洋员工乘坐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返回汪洋,员工孙某的这一行为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发生效力,即应认定系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乘坐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返回汪洋。


  另外,法院认为,公司并未与周某就运送员工往返龙泉驿至汪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双方未达成周某为公司有偿提供运输劳务的合意,基于周某、龚某及公司经营者刘某之间的关系、周某驾驶自有车辆往返龙泉驿至汪洋之间的运营成本、公司召开年终总结会发放红包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即便公司发放200元的红包给周某的事实成立,该200元红包也不宜认定为公司给付周某租用车辆的劳务报酬,过年发红包系传统习俗,200元亦符合一般红包发放金额,而应认定为公司对周某的单方赠与,周某驾驶事故车辆搭乘员工从龙泉驿返回汪洋,其利益的归属者和享有者均系公司,故周某驾驶事故车辆运送公司员工的行为,应认定为周某为公司无偿提供劳务。


  司机和公司


  就伤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就伤者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且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周某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周某为公司的利益无偿提供劳务,公司也未明确拒绝周某提供的无偿帮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帮工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作为帮工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驾驶车辆有妨碍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其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主张帮工人(周某)和被帮工人(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同时,法院指出,第三人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第三人龚某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33万余元,迭扣被告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周某已垫付的鉴定费,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59659.4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该赔偿款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江日报 高波)


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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