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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石窟石刻保护条例》(全文)
【 www.neijiangpeace.gov.cn 】 【 2026-08-31 16:18:04 】 【 来源:i内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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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江市石窟石刻保护条例(2026年6月30日内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窟石刻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石窟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石窟石刻,是指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寺和古石刻及其附属文物,以及其他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石窟寺和古石刻。

  

  第三条 石窟石刻保护工作应当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窟石刻保护工作,将石窟石刻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石窟石刻保护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窟石刻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窟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沟通和联合检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石窟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石窟石刻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石窟石刻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支持、志愿服务、文旅合作等方式,依法参与石窟石刻的保护利用和文化传承。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损害石窟石刻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石窟石刻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营造全民参与石窟石刻保护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石窟石刻考古研究、修缮修复、陈列展览、文化创意等专业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培育适应本市石窟石刻保护需求的专业人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负责石窟石刻保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对在石窟石刻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石窟石刻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石窟石刻的保护管理。

  

  石窟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公告公示安全直接责任人和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报告。

  

  第十条 石窟石刻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承担石窟石刻的安全保护责任,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没有使用人的,由石窟石刻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其进行修缮、保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根据石窟石刻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根据石窟石刻保护的实际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石刻设置保护标志。设置标志时应当保持风格统一,不得破坏石窟石刻本体及周边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

  

  第十三条 翔龙山摩崖造像、重龙山摩崖造像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石刻,应当依法编制保护规划,并按规定报请批准和备案。前款规定以外的石窟石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组织编制石窟石刻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窟石刻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石窟石刻安全检查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窟石刻水害、风化、裂隙等病害的日常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根据监测评估情况组织实施保护工程。

  

  第十五条 对石窟石刻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石窟石刻进行修缮,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石窟石刻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组织开展石窟石刻保护范围内生态环境信息采集、整理和保存工作,加强环境监测分析,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适宜石窟石刻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在石窟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石窟石刻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石窟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可能危及石窟石刻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擅自开山、采石、采砂、采矿、挖坡、挖沟、毁林;

  

  (二)违规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

  

  (三)未经批准放飞无人机;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在石窟石刻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缮石窟石刻;

  

  (二)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擅自迁移、拆除石窟石刻;

  

  (四)刻划、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石窟石刻;

  

  (五)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六)损坏保护设施、设备等基础设施、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石窟石刻资源的综合利用,组织开展对石窟石刻历史、文化、艺术等方面的挖掘、整理、研究和阐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石窟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研究单位和组织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石窟石刻,应当依法报请批准。复制、拓印、拍摄石窟石刻,不得对石窟石刻造成损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石窟石刻文化价值宣传展示,培育特色文旅产品,融入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三条 在石窟石刻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石窟石刻保护工作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开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确保石窟石刻安全和活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石窟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石窟石刻保护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数字化采集、存储和展示利用。

  

  鼓励开展石窟石刻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保护技术,提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石窟石刻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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